工程纠纷中,当一方出具单方委托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时,法院如何判定意见书的效力?
2013年1月9日,原告张某借用被告甲公司资质与被告乙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乙村小康楼建设工程;2013年1月18日,张某、宋某(案外人)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公司根据发包方(乙村村委会)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给二人。2013年1月22日,张某与宋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出资与利润分配。但宋某未按约定投资。2014年1月9日,张某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提起诉讼,但请求支付的款项未包含阁楼、阳台、基础超深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为乙村小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甲公司与乙村村委会支付张某工程款544万元及利息。2022年9月23日,张某对乙村小康楼阁楼、阳台、基础超深工程委托丙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3万元。2023年1月28日,张某按照鉴定价款,起诉要求甲公司与乙村村委会支付其建设施工的阁楼、阳台、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
庭审中,乙村村委会不认可张某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庭对造价申请重新鉴定。
单方委托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在程序上具有非正式性的特征,可能存在利己性和利益驱动性,且鉴定材料亦未经质证,无法确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应着重围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是否具备真实性、鉴定过程是否合规合法、结论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书面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