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隐蔽性工程因其覆盖后难以复查的特性,常常成为审计争议的焦点。当隐蔽性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程序后,审计方是否还有权进行破坏性实验并根据实验结果扣减工程费用,这一问题涉及法律规范、合同约定和工程实务的多重考量。
隐蔽性工程验收完成后,其法律状态应当趋于稳定,这是保障工程连续施工和结算确定性的基本要求。审计方若在验收完成后较长时间再提出破坏性实验要求,不仅可能破坏工程结构的完整性,也与隐蔽工程验收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从法律程序视角看,已验收隐蔽工程的推定合格状态应当得到尊重,除非存在重大质量嫌疑且有确凿证据支持,否则不应轻易启动破坏性实验程序。
审计方在建设工程监督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其权限范围必须受到法律和合同的双重约束。针对已验收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实验这一特殊情形,需要严格审视审计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力基础和法律依据。
审计权限的法定边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赋予审计机关对已验收工程进行破坏性检测的普遍权力。一般而言,破坏性实验作为极端手段,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通常仅在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或刑事案件的极端情况下,经多部门联合授权后方可实施。
质量检测的专门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多建设部令第57号)对工程检测活动进行了专门规范,其中第32-33条规定了住建部门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权限,但并未直接授权审计机关进行破坏性检测。该令第4条还明确禁止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这意味着即使进行检测也必须遵循专业技术标准,不能随意为之。
合同约定的关键作用:202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强调合同约定对审计行为的约束作用。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计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检测及相应的费用扣减机制,则此类条款原则上对承包方具有约束力。但实践中标准合同范本极少直接赋予审计方这种权利,往往需要双方特别约定。
破坏性实验的适用条件: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审计方要求进行破坏性实验也需满足严格前提条件:必须有合理怀疑依据(如施工期间的质量异常记录、第三方举报材料或非破坏性检测的异常结果),而非“仅凭主观臆断或缺乏事实依据的猜测”;实验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破坏范围应控制在必要最小限度,且不能影响整体工程安全;实验结果与费用扣减之间必须有科学合理的对应关系,不能任意扣减。
费用扣减的法律标准: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价款。但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若通过破坏性实验发现质量问题,扣减费用需考虑时间因素:如果质量问题系验收后新出现的(如因后期施工或不当使用导致),原则上不应扣减原合同价款;如能证明质量问题确系施工缺陷且验收时已存在,则需进一步区分是否属于验收可发现的范围——若属明显缺陷而验收未发现,可能追究验收失职责任而非单纯扣减工程款;若属隐蔽缺陷确实难以在验收时发现,方可考虑合理扣减。
实践中,审计方若未经合同明确授权或法定程序,擅自对已验收隐蔽工程进行破坏性实验并扣减费用,可能构成对承包人财产权的侵害。因此,审计方必须谨慎行事,确保自身行为具有充分的规范依据和事实基础。